人权史上的《自由大宪章》

 

《自由大宪章》被公认为是英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也是英国宪政的起点。从《自由大宪章》开始,最高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限制,相应的,权力退让出来的领域即要由权利来占领。《自由大宪章》作为人类历史上最早具有典范性的人权法律文本,它的出现到底是历史的刻意为之还是仅仅的一个偶然之作,我们对此可以略作考察。

一、《自由大宪章》之历史背景——英国人的原始权利

英国人喜欢将诺曼人征服英伦及其后发生的若干影响称为“诺曼枷锁”。意为诺曼征服之前,英国是一个自由的国度,而诺曼征服褫夺了英格兰人固有的权利与自由。这种为枷锁禁锢了的权利和自由,直到《自由大宪章》出现之后才有所恢复。[1]既然英国人认定在诺曼征服之前,英国社会中充满着权利和自由,那么,这些权利和自由到底是怎样的呢?

英格兰人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世纪之前。通常而言,一个国家的自然地理环境对该国人民怎么样生活有着很大影响,不仅仅是生活方式,还有其组织方式,甚至文明形态[2]作为一个具有海洋气候特征的岛国,不列颠的土地是肥沃的,其文明从公元前十三世纪就已经开始。到公元一世纪罗马征服不列颠之前,英格兰文明已经进入了铁器时代末期,不列颠社会的组织形式已经形成[3].这一时期,在英国人的记忆里,仅仅存在着一些模糊的印象。由于它之后数百年的罗马统治,更使得它对于后世英国的影响几乎被完全削去。自公元前一世纪开始,庞大的罗马帝国的触角延伸到了大陆之外的不列颠。伟大的军事帅恺撒在征服高卢之后公元前55年和54年两次远征不列颠。之后,又通过克劳狄的征服,罗马帝国确立了在不列颠的统治,英格兰成为了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从此,罗马人开始了在英格兰长达四百多年的统治。“罗马统治这个岛屿的大部分近四个世纪,不列颠烙上了罗马文化的持久印记——玫瑰花、公路体系、拉丁语以及供暖装置——但是,罗马人却没有把罗马法律制度传授给这里的居民。……罗马法是占领中的一个附带物,它调整着罗马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公元410年当撤离的军团不再重返时,它便开始了衰落。”[4].诚哉斯言,在罗马统治时期,采取的策略 “将日常行政管理权力或多或少普遍移交给那些取代了旧的附属国的不列颠贵族,”[5]处理本地事务时,均是按照不列颠原有的习俗和习惯法进行,这样便赢得了土著贵族的支持,缓解了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张力。罗马法的适用仅仅是在罗马的征服者之间。于是罗马法律制度并未在不列颠获得持久的生命力。

随着罗马统治的撤出,北欧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开始入侵不列颠,填补罗马人剩下的权力真空。入侵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来自三个强有力的日耳曼部落:撒克逊人、盎格鲁人和米特人。当时的日耳曼人相较于先进的罗马文明而言,是蛮族,还处于原始部落时期。但他们有相当严密的制度,正如历史学家塔西陀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所述,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历史之中,各种血系的贵族的权利是盎格鲁撒克逊社会最强有力的黏合剂。而不列颠岛上的原有居民在罗马人撤出之后,还没有习惯于组织起自己的公共生活,因此也就无法对抗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正是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对不列颠的征服过程中,国家开始形成。同其他地区的历史发展一样,国家的形成同样源自战争。战争将对分工及组织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逐渐最高军事统治首领上升为了国王,权力也扩张到顶点。也是在这一过程中,真正的英格兰民族历史开始了。原有的不列颠人沦落为农奴式农民,他们在英格兰社会中处于从属地位,盎格鲁撒克逊人既没有接受他们的文化,也没有接受他们的语言。不列颠岛上的原有文明湮没了,盎格鲁撒克逊人成为英格兰人的主体,他们的文化成为主导文化。

后世的英国人常常将他们拥有的权利追溯到这一时期,如清教革命时期的平等派就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的英国人民是生而自由的,“诺曼征服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政府统治的是人民的利益”[7].杰斐逊说:辉格党人认为他们的权利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人。从属辉格党人的约翰卡特莱特上校认为:“国民始终坚持着恢复权利的要求,他们不断的要求恢复他们的撒克逊法律,这表明这些权利决没有被国民的意志所放弃”[9].也有人认为这一时期的法律是维护英国人生而固有的天赋权利的,如温斯坦莱在《给弗而法克斯阁下及其军事会议的信》中就质问:“征服者威廉不是由于实行征服而成为英国国王的吗?他不是剥夺了英国人天赋权利吗?”“英国现在力图实行的改革不仅要消灭诺曼的桎梏,使我们仍受征服者威廉到来以前的那些法律的管理。”[10]历史是否确然如此呢?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人是否真的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呢?如前所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列颠原有的法律制度几乎没有留存,它的法律主要是在日耳曼部落习惯法基础上所发展起来的。财产权方面,作为其核心的土地私有制开始出现。土地私有的形式称作“特许保有地”(bookland)[11],也称作“文书地”,[12]即是以文契的形式授予土地所有人,受封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他可以将土地任意转让、出卖或馈赠与他人,也可以将其分授与他人。这种土地私有的方式源自于罗马,不过,它不是罗马统治不列颠时的遗产,而是罗马基督教会在公元六、七世纪传入英格兰的附带物。到公元7世纪的时候,英格兰的国王们均皈依了基督教。教会加强了国王的权威地位,国王也帮助教会发展。在此时期教会与王权是合作的。“……教会现在牢固地建立起来,它拥有土地和特权。它的集会极为庄严,均有记载备案。艾特尔鲍尔德和奥法(迈西亚王朝的两个国王)经常出席宗教会议,有时还主持这些会议。他们的大乡绅和大臣们则在会议所作决议上署名。这种处理教会事务的方式几乎总能加强先例意识和合法意识,虽然这些集会的内容是宗教性质的,但这些会议本身肯定有助于把环绕七国王的特殊的亲兵转化为我们在后期撒克逊英格兰见到的正规的‘贤人’或‘大会议’”[13].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国家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贤人会议”是由古代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部落时期的民众大会演变而来。它的成员主要是高级教士和贵族。公元7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扩展及国王对土地的册封,地方贵族与教士的权力得到了扩展,成为贤人会议的主体。贤人会议由国王召集和主持,可以发布法令和契约,批准公共宗教活动并讨论若干事务,有时也受理各种诉讼案件,在特定时刻甚至可以罢黜不称职的国王,遴选出新的国王。“从阿瑟尔斯坦统治(公元十世纪)开始,贤人会议成为一个固定机构,成为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力量。”[14].但尽管如此,与19世纪的历史学家将其看作是一个“原始社会”相比较而言,显然仍相距甚远。

在盎格鲁-撒克逊王朝的早期,英格兰社会还处在农村公社时期,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自由民,他们有自己的耕地,在人身上是自由的。后世的人们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自由多即指此。随着不断的战争和征服,很多自由民沦为农奴(维兰,vilani),失去了自由,由上观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格兰人并未如人们所说的那样,有着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与其说是他们的历史和法律否证了人们的美好愿望,不如说是人们的解释倾向重新塑造了那个时代。然而,无可否认的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传统使得英格兰人逐渐形成了遵循先例,从传统中寻求合法性的意识。这种意识在普通法时期得到了加强。

二、《自由大宪章》之产生与巩固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在英格兰登陆,征服了其全部落和地方势力,在威斯敏斯特教堂加冕称王,建立起了统一的王国,史称“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这一历史事件对英格兰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深刻改变了英格兰的历史,它意味着英格兰所接受的不仅是一个新的统治阶级,而且还包括新的统治方式,还有新的文化和语言。这是一次真正的“征服”。简言之,诺曼征服给英格兰带来的影响有以下几点:首先,强大的国王政府的形成。威廉及其后世的继任者采取各种措施来加强王权,除了继续征服战争,镇压反抗之外,没有了英国的所有土地,然后将其分封给他信任的臣属,获得了他们效忠和服务的誓言。为了防止他们给自己带来威胁,1290年指定的一次法律,即Qnia emptors,禁止一切分封采邑,使所有的领主都直接隶属于国王[15].为了控制全国的土地,便利税收,1056年颁布了《末日审判书》,将所有的英国土地登记造册。不仅如此,诺曼征服者在宣布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的同时开始颁布施行于全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施行这类法律(普通法),要用王室官吏替代当地封建官吏,于是开始了地主所有制与国家权力的分离。王室法庭被授予执掌国王正义的权力,因而一开始它们便极力支持使用强力消除曾附和过威廉竞争对手的贵族[16]”。显而易见,普通法的最终形成是为了加强王权服务的。然而,作为征服者,诺曼底人统治的合法性并未得到两百万的当地居民的完全认同。其次,威廉所建立了的王权并未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在英国历史上,从未有过政治力量的一方完全将对抗一方压倒的局面。平衡、冲突、再平衡是其最显著的特点。金雀花王朝地跨海峡两岸,领土不仅包括英格兰,还有诺曼底等大陆领土。在13世纪之前的国王们均喜欢呆在大陆这边,于是英格兰土地上的行政机构在国王不在时也可正常的进行司法和财务工作,并且贵族们的势力也迅速得到发展。事实上,在威廉实施的土地分封制中,国王与封臣贵族们的关系是以契约的形式确立的。国王有什么样的权利,封臣有什么样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认同。相应地,国王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承认贵族领主对土地及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由此得到他们的效忠。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解除义务。如亨利一世加冕时,《加冕宪章》便是这样一个文件[17].到了13世纪的时候,英格兰大贵族与国王之间终于产生了激烈的冲突。每一次冲突均是由对抗双方在平衡状态下产生的变化打破原有的平衡状态所引起的。金雀花王朝的第11个国王约翰被人们称为“失地者”。因为在他手里,王朝失去了大陆的全部领地,而成为了一个真正的英国国王。并且,他在与教皇英诺森三世之间由于1205年坎特伯雷大主教人选而发生争议,最终的结果是约翰向教皇俯首称臣,并同意以英格兰为教皇的采邑。大陆领土的丧失,使他只好收回英格兰原有封臣的土地,为了试图收复失地,他经常征税。这些都大大损害 了英格兰大贵族的利益。1215年,以约翰王收复失地战役为导火索,大贵族们联合起来,迫使约翰在伦敦城外的沼泽地上签署了被后人视为英国自由传统的《自由大宪章》。

然而,自由传统的树立远非是颁布一个《自由大宪章》即可一劳永逸的事情,而是又经历了长时间的冲突和对抗之后,才巩固下来。约翰王曾企图撕毁《自由大宪章》,只是因为他突然死去,才未能如愿。而其后,约翰的儿子亨利三世在贵族们的压迫下又三次颁布《自由大宪章》而被称作“英国的查士丁尼”。爱德华三世也对《自由大宪章》进行了三次确认。这样的确认总共约30条次。在这一过程中,贵族们发现,要想成功地维护《自由大宪章》以与王权相对抗,这就需要有更多的力量的参与,从而使《自由大宪章》获得了向前发展的机会。仅仅将这一发展归功于贵族是不公平的,其他阶层力量的壮大也是一个客观的因素。因此,在1225年第二次颁布的《自由大宪章》在当时被描述为承认“人民和大众”(tam  polulo  quam  plebi)与贵族享有同等的自由权。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又将第39条对人身权利的规定从自由民扩展到了“任何人,无论其财产状况和社会地位如何……”[18].这样,《自由大宪章》所保护的阶层和利益范围不断扩大,自由传统也不断强化。不仅如此,《自由大宪章》还为普通法所确认,具备了司法和审查立法的效力。1297年,爱德华一世在“确认书”中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以及凡是执掌王国法律的人,在处理的所有诉讼中,要将《自由大宪章》当作普通法来对待。任何审判若与《自由大宪章》相矛盾,都归于无效[19].1368年,爱德华三世宣示:“任何成文法规的通过,如与《自由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20]

《自由大宪章》第61条所确认的25贵族会议,到亨利三世时,演变成了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便是《牛津条例》(1258年10月)和《威斯敏斯特条例》(1259年10月)。它们确认了一个革命性的步骤,即为夺去国王手中的权力而把它移交给选举产生的贵族会议。这对英国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贵族与国王的冲突的另一个重大成果——议会产生了。《牛津条例》规定:根据24人组成的贵族会议的决议,每年应召开三次议事会即议会(parliament),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及国王的需要。24名贵族中,12名由国王指定,另12名由公共选举产生。[21]随着实践的推移和不断的冲突和斗争,议会的组成结构逐渐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全部的贵族中逐渐加入了中等阶级(各郡骑士和市镇居民)。议会也逐渐由一个单纯的议政机构,转变成为拥有立法权——发布各项法令、法规,司法权和财政权——批准国王征税的机关。王权在法律之下,又增添了一个强有力的对手。在这里,国王不仅要面对原来的贵族们,还有不断壮大起来的其他阶层。

三、《自由大宪章》的内容

《自由大宪章》包括一个序言和63个条文,其主要内容如下: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第1条);贵族与领主死后,其继承人按照旧有数额或领地旧有习惯交纳继承税后即可享有遗产(第2条);在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骑士、长女出嫁时所征收的辅助金应适当,除此三项外,未经全国公意许可,不得征收其他辅助金与免役捐(第12、14条);应承认伦敦及其他城市拥有自由和习惯之权利(第13条);不得强迫骑士或其他自由保有土地的人服额外之役(第16条);除国王自己的领地庄园外,一切郡、市镇、区均按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条);国王之官吏除依照自由人意志外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谷物、车马、木材等动产(第28、30、31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流放、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由二十五名大贵族组成一个委员会,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国王如有违反,可采取包括剥夺其土地和财产在内的一切手段予以制裁(第61条);等等。[22]

从《自由大宪章》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大宪章》的特点:

首先,它所最为关注的是对贵族、自由民的财产保障和人身保障。这是它的核心,也即为,它以明文的方式对自由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作出了规定。《自由大宪章》共63条,其中就有21条论述财产权。自此之后,无论是《权利请愿书》还是《权利法案》都未忽略这一点,就是排斥国王对于私人财产权的可能的侵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谚语体现了财产权首先应该使不受政治权力侵犯的权利“普遍的、平等的、个人化的财产权与专横的政治权力是完全对立的。承认每个人的财产权就意味着统治者的权力要从根本上受到节制。” [23]因为财产权是个人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它既是个人的主要内容,又为其他个人自由的提供保护,使它们成为可能。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思想为新兴的资产阶级所继承,并在此基础上树立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其次,规定的方式均为否定王权的方式,其句式为“不得为……,除非……”。权利的规定非以宣示的积极方式,而是以排除其侵害的消极的方式,这已经反映了英国人在思想、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的消极自由的特征。所谓消极自由,即伯林所说“无论这个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无论它是根据自然法、或自然权利、或功利原则、或某种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categorieal imprative)、或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来订定的,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是‘免于……的自由’;也就是: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处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24]尽管《自由大宪章》之后,人们为自由增加了上面这么多的缀词,但消极自由已经成为英国人的思维定势。

再次,《自由大宪章》主要是针对王权作出的,字里行间充溢着对专制权力的不信任。其第一条即开字明义地指出:“朕与嗣君当以诚意永久遵守本宪章,并颁赐一切增加之自由权于全国之自由民,俾世世得守之”。[25]可见,国王是遵守《自由大宪章》的第一主体。

第四,《自由大宪章》中多次提及(第1、2、13、39、41条等)这些自由、权利皆为根据英国旧有的习惯与传统提出,因而以文本的形式宣告了英国人的经验情结。“它(《自由大宪章》所载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理论上的推论,是根据某种权利义务的既成事实。……臣民所要求的,只不过是君主尊重他们已经享有的东西,尊重那些确认此种享有的法律与习惯。君主所要做的,只不过是不要篡古逾制,侵夺臣民的既得利益。”[26]

第五,《自由大宪章》的原始形式就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23].这从它的订立过程就可以看出,是国王与贵族的约定。贵族们在纸上写下他们的要求,然后迫使国王同意。尽管国王的意志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制,但毕竟遵从了封建时代的国王与贵族们的解决问题的一贯方式。

《自由大宪章》在人权史上有着重大的意义:

第一:《自由大宪章》第一次以法律文本的方式规定了人权,开始了最早的人权实践。权利与人权的区别在于,人权有着与专制权力相对应的内涵,换言之,权利只有在获得与专制权力相对应的地位时,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权。“人权的初始意义是与把人的思想禁锢起来的独权以及把人束缚起来的政权相对而言的”[27].所以,权利的历史,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人类的远古,但人权只是到了近代才出现。严格说来,《自由大宪章》规定的并非人权。因为,《自由大宪章》中规定的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权概念对主体的界定。仅仅指狭义的自由民而非所有的人。那么为什么我们说《自由大宪章》规定的是人权?这是因为在有所希冀的后人的眼里,它就是人权。时间的厚度总是能够加强一个事物的合法性。英格兰贵族在与王权的对抗冲突中挖掘出了权利的价值,并将其书写于文本。于是,权利开始有了独立的载体,而不再像以前以习惯的形式存在。习惯权利这种由历史形成和传承下来的权利,依赖于人们的记忆和言传身教,因而具有不稳定性、不安全性。权利一旦法定化,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便摆脱了这种困境,并且可以为更多的人熟知,产生更大的效用。从《自由大宪章》的文字中,财产权、人身权(第39条)以及抵抗权(第61条)均得以明确表露,社会生活固定化了。

第二,《自由大宪章》宣告了“国王在法律之下”,将此规定凝渚文字。在贵族和国王的长期抗征中,王权应当受到限制的思想逐渐形成。法律开始成为约束王权的武器。法律不仅针对臣民,而且也应束缚君主。不遵守法律的君主将不享有他对臣民的权利,人们亦有权反抗。这种思想在亨利二世就已经得到了清楚的表述。索耳兹伯里的约翰在其《政治家手册》中说:“受权于上帝者依法行事,他是权利与正义的奴仆;篡夺权力者压制人权,使法律服从他自己的意志。因此,对败坏法律者要用法律的武器去对付他。……而法律本来是应当管束统治者自己的。”[28]这样的思想最终被《自由大宪章》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凝结了下来,并为后世的人民念诵。《自由大宪章》也是思想与实践的总结。

第三,《自由大宪章》的意义在追问中。从严格的历史实证的角度考察,《自由大宪章》实质是一个封建文件。它的行文完全是封建的表达,体现的封建贵族的利益。它所保障的权利主体是教会、各大主教、贵族以及自由民。作为全国绝大多数的农奴并不在它保障之列。据《牛津英国通史》记载,能确切地称为“自由人”的只占人口的14%[29].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封建文件,在后人的不断追问下,它的意义远远超出了文本原有的含义。在聪明的后人的解读中,《自由大宪章》所带有的贵族烙印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正如詹姆斯所言:“《自由大宪章》所列条款对于新的一代和新的时代的意义,与它们本来试图表述的意义可为差之千里,而且它们逐渐地被视为并非贵族自由的基础,而是平民自由的基础。”[30]在后人的眼中,主要的是,《自由大宪章》所树立起这样的传统,不依赖于王权存在并且能够为王权设定界限的法律,以及不得为王权所侵害的权利和自由。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自由大宪章》并非是这一传统的源泉或唯一表述。否则,即使订立了,它也将很难去到相应的作用甚至会很快消失。事实证明:它不仅支持了这一传统,而且它本身也受这一普遍传统的支持。

四、《自由大宪章》对后世的影响

《自由大宪章》以自由为大,开英美自由主义之源,启人权保护之端,具有深远的世界影响。它不仅奠基了英国的自由传统,与此后的《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一脉相承,还深深影响了欧洲大陆的人权思想,使欧洲的文艺复兴的人文精神更加灿烂辉煌。

法国人的人权思想主要来自于洛克。而洛克显然是继承了《自由大宪章》所开辟出来的人权道路的。尽管法国人所宣布的《人权宣言》中有着英国人的人权观念中所缺乏的普适的理念和原则,由此他们走上了与英国人不同的权利历程。观念的传播和理论的移植总是要出现些许异化,使得后继者能够走在不同的道路上而不至于踏着先进者的脚步亦步亦趋,由此人类文明才能呈现出多样性和美丽的姿采。

相比欧洲大陆而言,《自由大宪章》在北美这块新大陆上的影响则更为显著。作为一块待开发的处女地,《自由大宪章》所体现出来的人权思想在这片土地上具有了源发性。移民美洲的清教徒们正是大宪章的人权原则的拥护者和承载者。在殖民地时期,美国人民正是为了维护这些原则,进行了反对英国专制统治的斗争。殖民地人民认为他们与英国人所拥有的相同的权利,他们坚持应当被授予这些权利。最初美国人民掀起独立战争,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反对英国政府在美洲殖民地滥行征税。而根据英国大宪章的规定,非经“大会议”的同意,国王无权征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根据这一条款,要求非经殖民地议会同意,英国国王无权在北美殖民地征税。美国当时的众多政治家或理论家,如杰斐逊、富兰克林、汉密尔顿等人,都对英国的宪政历史做了精深的研究。杰斐逊在他的《英属殖民地权利概观》中就根据英国的权利传统对北美人民所拥有的权利进行了发挥。而汉密尔顿更是对英国的宪政制度心仪已久。他们在为自己制定宪法的时候,也就深深打上了英国的烙印。在一开始,美国宪法未对人民的权利作出规定的时候,就是根据英国大宪章的精神,美国人民要求制定权利法案以保护人民的权利。接着美国人民把大宪章的原则和内容写进了美国宪法,制定了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使这些原则得到部分的实现。在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中,吸收了英国大宪章和英国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的很多内容。例如美国1791年制定的“权利法案”第3条规定:“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民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又如美国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保证之外,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即使到了后来,美国的法学家们在探索其宪法中的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渊源时,也总是要将之追溯到英国大宪章,认为这是坚持了英国人体现在大宪章中的基本权利。

英国大宪章的影响并未止于此,它甚至对二十世纪人权的发展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譬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的第9条宣布:“任何人不得任意逮捕、监禁和放逐任何人。”这与《自由大宪章》第39条显然是类似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被剥夺。”也是承继了《自由大宪章》第30条和31条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的第40条援引了英国大宪章的第40条内容:“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还可以找出很多与《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的内容的重合或相似之处,只是前者多用现代的语言来加以表述而已。人权现在正成为全世界全人类最通用的语言和人的最普遍的价值。由英国大宪章开创的人权原则正在影响着并将继续影响着这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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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历史上的自由传统源自何时有两种说法:一说是起源于盎格鲁萨克逊时代,这一时代是一个自由的时代,人民享受这充分的自由。(《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钱乘旦、陈晓律著,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P31)这是辉格党人的观点;另一种说法是源自诺曼人,诺曼征服后贵族与国王的抗衡,托利党人多数这样认为。实际上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一种是理想主义,一种是实证主义。盎格鲁萨克逊时代并无后世人们所宣称的那么多的自由,而诺曼时期人们对自由、权利的追求也正是以昂格鲁萨克逊时代的传统和习惯为其合法性来源。因此,这两个时期是一脉相承的。前一时代并无确切的认识,而后一时代则是观念的凸显。

[2] 这一点上,我们在顾准对希腊城邦制度的分析中早已看到,孟德斯鸠对此也已下过断言。

[3]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8页。

[4] 《比较法律传统》,[美]格任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第1版,第94页。

[5]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27页。

[6]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62页。

[7] 《民主的历程》,[英]约翰·邓恩主编,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92页。

[8] 《杰斐逊集》,三联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5页。

[9]  《杰斐逊集》,三联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4页。

[10] 《温斯坦莱文选》,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任国栋译,第45、52页。

[11]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84页。

[12] 《英国法律发达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3]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84页。

[14]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99页。

[15]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295页。

[16]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美]泰格、利维著,纪琨译,刘锋校,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17]  内容参见《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赵文宏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8]  McILwain “Magna  Carta  and  Common  Law”,,转引自《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美]爱德华·考文著,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7、112页。

[19]  Adams  and  Stephens,Select  Document  of  English  History ,1711,第86、87页。转引自《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美]爱德华·考文著,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

[20] 同上。

[21] 《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钱乘旦、陈晓律著,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41页。

[22] 关于上述《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赵文宏:《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第217 —222页。

[23]《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自由与社群》,刘军宁等编,三联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51页。

[24] 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刘军宁等编,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页。

[25]《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美]爱德华·考文著,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5页。

[26]《人权概念起源》,夏勇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149。

[27]《制度化人权研究》,徐显明,未刊稿。

[28] 《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钱乘旦、陈晓律著,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7页。

[29] 《牛津英国通史》,[英]肯尼思·O·摩根主编,商务印书馆1993年9月版,第177页。

[30] 《法与宪法》,[英]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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